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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丨聚焦“三个结构比”推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

更新时间:2024-08-11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以高质量发展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部署,最高检党组提出要“高质效办理每一个案件”,以检察工作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为实现这一目标,2024年以来,最高检应勇检察长在北京、上海等地调研的时候提出“结构比”新概念,在最近大检察官研讨班讲话中明确提出“三个结构比”,即“四大检察”履职结构比,依程序办案和依职权监督的案件结构比,以及依程序移送、依申请受案与主动发现的案源结构比。“三个结构比”是一项系统性指标,既要关注管理上如何设置和测算,也要关注业务上如何理解和优化等问题。本次“75号咖啡·法律沙龙”以聚焦“‘三个结构比’,推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为主题进行研讨,探索“三个结构比”的理论基础和科学运用。

  应勇检察长指出“三个结构比”是衡量“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重要参考指数,他指出要树立系统思维、长期思维、辩证思维,在一个较长周期,较大地区范围内深化对“三个结构比”的研究分析、科学应用,来持续推动“四大检察”朝着更加全面协调充分的方向健康发展。那么“三个结构比”这一概念的提出有何背景、脉络和沿革?它的价值意义又体现在哪些层面?

  “三个结构比”的提出是检察机关以数理方法观测、评价检察工作的方法论创新,与以往“案-件比”观测检察工作状态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深入学习应勇检察长在多个地方考察时的讲话精神以及新近大检察官研讨班讲话精神,就可以发现“三个结构比”是作为评价衡量“四大检察”是否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概念而提出。之所以提出“三个结构比”,我想可能有几个方面背景:一是职能重塑给检察机关带来全新的挑战。检察职能一直是发展的、动态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国家治理需要而适时调整。新时代新征程,最高检适应变化对内设机构进行系统性、整体性、重构性改革,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这“四大检察”成为检察工作进一步创新发展的基本盘,需要检察机关重新思考如何在坚守法律监督职责定位的情况下,在国家治理体系大局中找到应有位置。二是当前“四大检察”确实存在着发展不平衡、不均衡的问题。“四大检察”业务各有特点,发展进程各不相同,从及时回应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需要来看,“四大检察”要从长期“一强多弱”“一支独秀”到全面协调充分发展。传统的刑事办案相对容易找到着力点,而民事、行政、公益检察如何回应人民群众更深层次的发展观、公平观、正义观等需要进一步谋划。三是新的履职理念要求工作方式有新的变革。“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要坚持依法一体履职、综合履职,让各项检察职能充分融合。在新形势下,各地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都在纵向贯通、横向衔接、区域联动上发力,力争在检察供给侧更好地集约司法资源,从被动履职到主动作为,从独立作战到协同作战。四是新技术的突破让办案方式发生了转变。数字检察在近些年为检察机关履职作了很多赋能,刑事检察通过大数据运用实现了更好监督,民事、行政以及公益诉讼检察能够以更积极的方式、更主动的视角发现监督问题。综合而言,“三个结构比”提出既有其时代背景,也有进一步牵引“四大检察”履职变化的功能。

  从背景沿革看,“结构比”是对“案-件比”的变革和创新。“案-件比”实现了检察机关同一业务不同案件类型之间的比较,将不同案件类别放在一个体系里,“结构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打破业务边界,打通了“四大检察”和各业务类型,是包含全量检察业务的宏观性指标。从价值意义看,其一,展现检察整体业务态势。从“结构比”静态分布情况,可以观测某一地区检察业务的基本态势,通过横向比较可以发现自身的特点和优势;通过纵向动态变化可以看出检察业务发展趋势,针对性地调整检力资源,预判未来业务动向。其二,契合“一体履职、综合履职”的工作导向。“四大检察”结构比是检察综合履职水平最直观的反映;依程序办案与依职权监督的案件结构比对标办案与监督间的互动关系;依程序移送、依申请受案与主动发现的案源结构比体现的是检察机关积极主动作为的力度。其三,引领检察理论创新。随着“结构比”的语境逐渐明确,也会带动一些过去理论上争议问题的研究,比如“四大检察”中对于“检察案件”的概念,案件结构比中“办案”和“监督”关系的界分,主动发现的案源结构比中检察业务边际的识别。

  刚才两位检察官分别从检察理论研究、检察数据研判角度谈对“三个结构比”的认识,接下来我们想听听三位高校老师从学者研究角度谈谈认识。

  “结构比”具有很强的中观和宏观特点,并非纯操作层面。它既涉及检察权运行的各方面,也涉及到每一个检察人员如何认识、理解和实操。从改革目标来看,宏观层面上,检察服务大局是第一目标,无论刑事还是其他三类检察业务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检察服务大局,护航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是第二目标,强调用指标推动检察从纵向迈向横向的一体化综合履职;检察工作机制的现代化是第三目标,强调业务管理和检察职能有机统一,如何去体现不同职能部门在办案资源、办案力量以及办案指标上的均衡配置。凝练检察机关的主责主业是第四目标。特别是在新的背景之下,检察机关的主责主业将不仅仅限于刑事检察。同时“三个结构比”当中都反复提及监督事项的比重提升,需要进一步强化对法律监督职责的提质增效。从改革意义来看,一个新指标体系提出,必须要解决实践中的关键问题,着力解决当前民事检察不专、不会,行政检察不敢、不力,公益诉讼检察不精等问题。具体而言,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如何配置检察资源。在检察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要提升法律监督指标和优化结构比例,应思考如何调配人力、物力以及新质生产力资源等优质资源。二是在新时期谋划检察事业向何处去。类比一、二、三产业的结构比是在定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向,“结构比”是在确定检察事业的发展方向,定各个职能的上下限。

  第一,“三个结构比”贯彻落实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习法治思想的根本立场,也是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三个结构比”的底层逻辑是将检察工作看作为一种产品,对标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更高的期待期盼。为了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于美好生活的需求,需要通过检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优化检察工作,着力解决制约检察工作的结构性矛盾,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和幸福感。 第二,“三个结构比”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守正创新的理念精神。检察机关始终重视对检察工作的质量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三个结构比”是在“案-件比”基础上所作的更新迭代,其最大的创新就是在系统观念的指引下,打破了“四大检察”的业务边界,破除了过去单个评价某一类检察工作的现状,侧重从宏观性、综合性、周期性地去考察检察机关是否落实一体履职、综合履职。第三,“三个结构比”以问题为导向并反映了社会的客观需要。“三个结构比”落脚于当前检察工作实践中的关键问题,即制约新时代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结构性问题。具体而言:“四大检察”履职结构比,解决的是当前刑事检察占比高,而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发展不充分的问题;依程序办案和依职权监督的案件结构比,解决的是检察机关监督履职能力发挥不够充分的问题;依程序移送、依申请受案与主动发现的案源结构比,解决的则是检察机关主动监督的意识和能力不足的问题。

  我认为“三个结构比”不仅是“四大检察”融合发展下的概念创新,也是检察业务管理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突破。如果说《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评价指标》是对案件办理质效的宏观评价,那么“三个结构比”就是对检察机关一体履职、综合履职等履职方式的一种综合检验。在三个“结构比”的运行过程当中,一方面,可以把它当成一种观察的工具,或者作为宏观调控的工具,通过指标的纵横向对比去发掘当下检察履职的短板,例如刑事检察“一家独大”等等,并进行进一步有针对性的履职方式优化;另一方面,三个“结构比”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发展中体现的是一种“指标先行”的改革模式,主要发挥重要的理念引领和方向把控的作用,而后续检察机关仍需通过更深层次的理论和制度层面的革新来探索更加合理、优化以及一体协调的办案机制,例如综合性办案组织和跨部门检察官联席会议,不断创新检察履职方式,提高检察履职的专业化水平。

  司法实践中,对“履职结构比”的理解,比较统一,但对于“案件结构比”和“案源结构比”则存在不同理解。因此,“三个结构比”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三者之间是否有逻辑关系?如果有的话,是什么样的关系?

  “三个结构比”在实践中的内涵和外延虽然还存在不同理解,但大部分已经形成共识,具体来看,一是“四大检察”履职结构比方面。目前对于“四大检察”的概念理解较为统一,刑事检察包括刑事捕诉、诉讼监督、刑事执行、检察侦查等;民事检察包括裁判、审违、执行监督、支持起诉;行政检察包括裁判、审违、执行监督、反向衔接;公益诉讼包括公益诉讼立案数。但是,个别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比如未成年人检察、控告申诉业务是整体纳入刑事检察还是区分其中的民行公业务。二是案件结构比方面。依程序办案侧重对案件具有制约权和决定权,依职权监督侧重对案件具有督促纠正的建议权,但对于有一定交叉关系的案件,如刑事抗诉、民事支持起诉、公益诉讼起诉案件的归类可能会存在一定争议。三是案源结构比方面。对于依程序移送、依申请受案与主动发现,其字面含义虽然容易理解,但很多案件需要承办人根据实际情况辨别区分后填录,存在一定主观性,在缺乏实体确认、核查机制的情况下,对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来源可能存在“按需理解、填录”的不规范问题。

  一是界定“结构比”内涵时,一定要防止反管理的倾向,即要防止出现为了要提高某一种类型比例,在开展工作或统计数据时有意“做成”某一种类型等现象。“结构比”是新概念,是我们观察检察工作能力、组织体系现代化的工具。在界定内涵时,立场是最重要的,我们一定要从高质量发展、检察工作现代化等角度去界定概念。二是在“四大检察”履职结构比中,综合履职案件要做好相应的标志。比如知识产权案件和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履职情况较多,那在后续统计时一定要在案卡填录当中做标志,让统计者能够明显看出其细分领域,如属哪种案源结构或者案件结构的数据。再比如控申业务当中也有很多细分领域,刚刚耿检察官也讲了,整体纳入某一领域是存在争议的。我觉得其实仍然是业务类型细分和如何标识的问题。三是一个案件可能具有三个不同结构比的统计意义,要综合看待和应用“三个结构比”。一项工作可能有不同的含义,在进行性质界定和分类统计时,可能都要将其统计进去。“三个结构比”有不同的分类标准,这就导致在统计时会有重复。另外,检察工作中有不少工作具有复合性,决定了统计时会发生复合统计的情况。比如案源结构比统计时,比如说人民群众提供了一个简单的线索,后续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查工作如果远超过线索提供的价值,此时把它统计为主动发现还是依申请受案?因此, 我认为“结构比”的内涵界定应该是更具开放性,不应该是封闭、单一性的。有多重性的检察工作,可以把它放到相应属性里面分别统计,最后得出的评价意义才是准确可靠的。

  我非常赞同刚才两位检察官的观点。我认为,第一,检察工作会整体朝着更注重监督的方向发展。履职结构比注重“四大检察”之间的功能关系,pg电子游戏官网可能会引导检察资源向民、行、公益检察倾斜;案件结构比实际上是和履职结构比有一定重合的,也会导致刑检条线内部资源向监督事项倾斜;案源结构比还会起到除上述之外的第三个作用,导致技术资源向带有调查和侦查色彩的能力建设上倾斜,通过数字赋能和大数据法律监督,能提升监督事项的办案量,这和传统意义上检察机关的司法角色还是有一点冲突。这是“三个结构比”可能导致的牵引作用或者牵引的影响。第二,指标体系的合理性,应具有几个标准:一是不能重复,二是不能遗漏,三是抓关键,四是要保证底线。指标体系作为业务管理工具,体现管理属性,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要保证业务管理的法治属性。底线就是不能违背司法规律,要具有可持续性。指标开始行政化之后,可持续性就会降低。从管理学的角度讲,任何指标和管理都会产生反管理的倾向,对此,只能通过制度性的激励来减缓或尽量减少特别明显、极端的反管理倾向。第三,“三个结构比”的导向上,不一定是一重发力,可能往往是三重发力。在注重民行公益诉讼上面以及重视监督事项方向上面,是三重发力的,在重视主动履职、弱化被动履职的方向上也是三重发力。

  第一,宜将“三个结构比”定位为一种宏观性、规模性的管理指标。“三个结构比”的初衷更侧重于通过系统观察与宏观调控来实现案件管理的现代化,为了真正发挥“三个结构比”引领、观测以及研判的作用,不宜将其作为一种内部考核指标加以推进。至少在短期内,不宜将“三个结构比”融入到个体的评价当中。 第二,坚持系统观念与整体思维,对推行“三个结构比”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进行预判。我很赞同林老师的观点,“反管理倾向”很难去规避,只能尽量消除一些消极的影响。为了尽可能降低“反管理倾向”与数据异化的风险,设置“三个结构比”应以宏观为主,不宜过于微观。同时,“三个结构比”之间的关系不宜割裂地去理解,应当坚持三位一体联合运用,科学看待相互之间协调关联的作用。 第三,“三个结构比”需要综合考量三重影响因素。第一重是区域发展的特点、水平。以上海为例,比如金山、青浦等地做公益诉讼检察比较先行,已经取得了一些成绩,相对占比就会略高。因此,每个区都有自身的区位特点,为了更好地统筹推进“三个结构比”,要坚持党组领导,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将全院各项工作置于党组领导之下,真正实现宏观观测、运用与管理。第二重是数字技术发展的水平,各地区的数字技术的发展能力、掌握程度和推进程度还是不太一样的,一些检察官可能还未完全适应数字检察的快速发展,理念上、能力上都有欠缺,这对“三个结构比”尤其是案源结构比会产生影响。第三重是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三个结构比”最后的呈现,与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多少权力息息相关。因此,推进“三个结构比”要破除“唯数字论”的倾向,警惕突破检察履职的边界。

  在逻辑关系层面,“三个结构比”起到各有侧重、相辅相成的角色。从指标设计上来讲,三组指标均能反映检察履职的全面性、综合性,但形成的三个数据截面也相互制约,各有重心。换言之,如果功利性的想实现其中某一个指标的数据极致“平衡”,就很容易导致其他两组指标的数据失衡,这恰恰体现了指标设计的科学性,既体现了“全面评价、整体评价、组合评价”的基本评价导向,也规避了一些片面追求单一指标数据的“反管理”风险。在指标引导下,检察工作必须保持三重发力,才能够实现三组指标的相对平衡。因此,在看待三个“结构比”时,可以结合各个检察院自身的履职情况有所侧重,但在实践中仍要保持系统性、整体性的思路,不能顾此失彼。

  如何实现“三个结构比”的科学设置以及合理运用?请大家继续谈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一是在“结构比”指标的设置上需要明确统一标准,目前“三个结构比”的实践运用总体仍在摸索阶段,亟需更多的顶层统筹和上级指导,统一和规范“三个结构比”的概念,计算标准和运用原则,确保检察机关在一个相同的概念体系里运用“结构比”,这有助于科学衡量、准确评价检察业务的履职态势和发展趋势。二是要运用“三个结构比”间的交叉评价功能。“三个结构比”虽然有各自侧重的价值导向,但分析视角交叉,为改变一个“结构比”而调整工作,必然会影响到另两个“结构比”,比如为提升主动发现的案源结构比而增加对侦查活动违法的监督,增多的往往是依职权监督案件,使得“四大检察”中刑事检察比例增加,因此要在组合评价的体系下均衡开展工作。三是根据结构比的趋势变化合理调配人员资源。从目前结构比的比较情况看,全国范围包括本市行政检察占比增加较快,而与北京等地相比本市民事检察占比仍然偏低;依职权监督和主动发现案源明显增加。因此需要从结构比的变化和优化业务的角度出发,同步对人员、资源进行调整和分配,比如充实民事、行政检察人员、增强大数据法律监督能力提升主动发现案源水平等等。

  “结构比”指标运用时要注意科学理解、体系运用。第一,“三个结构比”不宜单一运用,要将“三个结构比”放在一起运用才能准确展现检察工作面向。无论“三个结构比”是什么状态,最后实现结果要与其提出时解决的问题相符,即要服务于“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其二,运用指标来评价“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时,不宜在短期内评价,而要放到更长历史周期当中评价。从动态角度看的话,全面就是更加均衡,排斥一些片面的、畸形的发展,如果长期一项工作居高且没有变化,肯定不是全面的。协调意味着系统内部各要素要相互统一和谐,比如近几年刑检部门发现线索之后,主动向民事、行政部门进行移送,就是内部各要素的协调合作。充分意味着检察工作的各个组成要素之间都能够释放潜能、展现动能。比如早期没有注重反向移送的时候,大家不大会关注到刑事案件不起诉之后要不要移送行政处罚。在机制建立与理念转变后,行政检察突然爆发出很大的动能,这就是机制与理念转变带来了履职结构和案件结构变化。其三,运用时不仅要注意数据变化,更要研究数据背后职权、办案机制的变化。一方面是“结构比”变化会涉及到不同检察业务间的人力资源配置变化。另一方面,行政管理和结构比也会有强关联性,比如通过内部业务管理,可以实现依职权监督、主动发现案源占比在短期内大幅增长。对于结构比标准设置、或者如何解释结构比差异,我认为要跳出检察看检察,比如可以结合地区的经济活力指标,法院诉讼案件比率等数据信息来确定和解释“结构比”。比如说一个地区的民间经济活力比较活跃,它的民事诉讼可能多,那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可能会多;一个地区的刑事案件少,可能是因为它的社会面治理做的比较严格。

  落脚到如何运用“三个结构比”,我有几点感受。第一,要更新观念和统一认识。一直以来,民行公益诉讼的痛点和难点确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如果说检察机关的产品大都体现在刑检的话,从更宏观的决策层角度来讲,就会考虑这三大职能存在的必要性有多大。第二,要关注“结构比”背后的结构性因素,检察力量的配置要随之倾斜。从北京的报道来看,之所以民行公益诉讼的结构占比提高了,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资源配置向民行公益诉讼倾斜了。这也恰恰说明“四大检察”在办案难度和办案要求上还是不一样的。在本质上,“四大检察”的制度赋能是不一样的,刑事检察的制度赋能就非常充分,开展起来非常方便。而监督类的事项开展就很难。根据司法规律,依程序办理是法定的职权和职责。但是依监督事项,需要很多主观能动性。这都是在考虑“结构比”指标在什么区间更合理时,要考量的基本面或者结构性因素。第三,作为一个统计学的工具,指标背后是有价值导向的,也是为了服务决策。具体设置指标的时候,应该注意至少两点,一是要避免“三个结构比”在基层办案牵引上过度重复发力,“三个结构比”可以看作不同的参数,不同的视角,类似于统计学中在考察某两个变量之间的相关关系或因果关系时,对其中某个变量使用不同的参数来测量。也就是说,在考察检察履职效能时,“三个结构比”是不同的参数,都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反映检察履职的效能程度。使用不同的参数来观测和评价,更具有稳健性。二是需要赋予权重加以衡量。结构比目前还是在谈数量和数量之间的比,简单进行数值比较是没有太大意义的。后续还需要综合考量不同检察职能的履职事项难度,对不同种类的履职事项进行不同权重的赋值,才更具有科学合理性。第四,指标的设置与运用是一个平衡的艺术,考验各个层级的检察人员。过去检察长下面有分管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就是管理自己这块业务并做到最好,每个分管检察长把他负责的业务做到最好,相当于是齐头并进,同时发力。现在相当于是不同的分管之间,不同部门之间平衡,还要考察总的结构比是不是均衡。这决定了结构比合理不取决于其中一个部门,而取决于多个部门。如何确定“合理”的数值或者区间,检察机关还需要在开展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形成最大共识,从而真正实现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充分发展,避免异化为仅仅是“协调发展”。

  运用“三个结构比”要坚持合法、合理、合乎司法规律。第一,始终遵循宪法与法律的要求。坚持客观中立立场,特别是要认识到,数字检察的发展一方面会带动“三个结构比”,另一方面也存在着突破检察履职边界的风险。第二,理性对待在权重发展过程当中合理的增长和质效之间的关系。可以将当前相对稳定的占比视为一个定量,其他新的履职发力点则可以视为一个变量。例如,刑事检察可以看作是“四大检察”结构比中的基准,最后实施效果就是考察其他三大检察的增长情况,增长越大、正向评价就会越高。但与此同时,要注重这个过程中的动态管理与统筹调整,始终确保发展规模在可控范围之内,防止规模上升幅度过快而对办案质量带来减损。第三,不宜对区之间的比例差异作简单“一刀切”评价,应以“和而不同”“统分结合”的思路推进“三个结构比”。各院首先要进行数据分析,找到自身“结构比”的问题,然后再根据各院特点进行科学、进阶的调整。此外,还可以通过设置合理区间或参考区间的方式,来避免数据异化与“反管理倾向”。即达到指标区间即可,以保持对指标的科学、合理使用。

  在“三个结构比”的运用上,我认为,第一,在统计标准层面,应当尽快建立科学、统一的“结构比”计算标准。在统计标准的探索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首先,要坚持法治原则,不同的案件分类不能违背正常司法规律;其次,还要兼顾统计上的便利性,避免为检察官履职过程及案管工作带来困惑;最后,统计的标准应当尽量细化,针对实践中在分类过程中有争议的情况应及时回应。第二,在指标运行层面,如果已经初步具备统一的计算标准,各个地区或者各个层级检察院可以适当结合本区域特征设定差异化的发展目标,通过“动态化观察”和“相对值比较”等形式灵活指导各地区“四大检察”均衡发展,避免“一刀切”绝对值目标造成不同区院或者不同层级检察机关发力不均,甚至难以聚焦主责主业,反而导致履职质量不佳问题,真正让检察官不为数据所困。第三,配套机制层面,通过数字赋能完善常态化的检察业务数据分析研判机制。通过实际的工作数据来反映问题,把握趋势,将这些问题重新反馈到下一轮办案当中去,进行进一步修正,这才能使指标运行发挥到最佳效果。

  感谢各位专家精彩发言,今天五位嘉宾对“三个结构比”背景、内涵、相互关系、科学运用进行充分讨论。 今天的研讨,为我们更好地落实应勇检察长的要求,深化对“三个结构比”的理解、认识、运用,如何更好推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提供了有益思路。谢谢各位的参与!

  原标题:《75号咖啡丨聚焦“三个结构比”推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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